判例 | 消费者撤回投诉,消费欺诈能免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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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案中,汇升公司收取高额价款,却并未提供与该价款相当的商品或者服务,反而刻意隐瞒其使用非原厂中缸配件的事实,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符合该条款的规定。
虽然汇升公司行为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修理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相似之处,但汇升公司刻意隐瞒欺骗消费者,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市监管局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项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明显不当。
即便汇升公司提交了车主蔡某某的撤回投诉(举报)申请书,但仍不能改变其违反市场经济诚信原则、破坏公平竞争的社会危害性,且其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本身具有隐蔽性,并不能因某一个消费者的撤回投诉就免去对其行为的处罚。
摘自(2020)豫行申7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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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升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汇升公司在案涉车辆维修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
1.依据法律规定欺诈应当陷入错误认识,案涉车辆是按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要求的修复方案予以维修,车辆维修方案均是由保险公司与汇升公司沟通确认的,车主蔡某某也自认其委托保险公司代表其与汇升公司确认维修方案,车辆维修单、一审汇升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市监管局对保险公司相关人员所做出的讯问笔录能印证涉案车辆修复使用非原厂中缸配件是保险公司知情并认可的,也能证明保险公司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至于保险公司如何对车主蔡某某承诺与汇升公司无关。
2.市监管局采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祝某某的虚假陈述作为证据对汇升公司进行处罚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汇升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录音中祝某某自认其要求汇升公司对中缸打号。
4.虽然保险公司与汇升公司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车辆维修应更换原厂配件,该协议系框架协议,在具体的每个车辆维修过程中经双方认可是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以变更的,汇升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予以佐证,且本案案涉车辆核损、复勘等都已经经过保险公司审核通过,说明保险公司对其核赔的车辆是允许出现非原厂配件的。
在车辆整个维修过程及发生纠纷后,汇升公司也从未向蔡某某或是保险公司承诺所更换的中缸配件为原厂配件。
5.本案中中缸配件系汇升公司通过正规渠道采购,市监管局如认为该中缸配件系三无产品,应该追究上游经销商的责任,不应当追究同为受害人的汇升公司的责任。
二、市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1.案涉车辆系用于公司经营,而非满足生活需要,车主蔡某某不符合法律对消费者的规定,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2.即使认定蔡某某属于消费者以及汇升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也应适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对维修服务中存在欺诈行为处罚的特殊规定。
3.汇升公司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更不存在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市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汇升公司存在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4.被诉处罚决定书作出前,市监管局法制处要求将本案移交运输管理部门但并未移交,且2018年10月18日的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存在重大瑕疵,笔录中显示参会人员九人,发表意见的却是八人,签字确认的也是八人。
5.蔡某某已经向市监管局提交了《撤回投诉(举报)申请书》,该申请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将本案提审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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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管局答辩称:
一、汇升公司在其购入的非原厂中缸配件上私刻原车发动机号码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在维修涉案车辆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欺诈。
(一)保险公司将该事故车辆交给汇升公司维修,是基于汇升公司维修方案报价低而且承诺能提供原厂中缸配件的前提,车主本人同意的维修方案也是汇升公司承诺更换原厂配件的维修方案。
(二)汇升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保险公司知情并同意其使用非原厂配件进行维修。汇升公司提供的录音涉及的祝某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祝某某本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也对该录音证据予以否认,况且祝某某也并非本次事故的定损人员,保险公司也没有委托其处理此事故纠纷事宜。
二、市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一)汇升公司认为车主蔡某某购买的涉案车辆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完全是歪曲事实。车主蔡某某在购买案涉豫A×××××号奔驰车辆时,其公司并未成立,且一审庭审中车主蔡某某已经提交相关证据,汇升公司所称的用于公司经营的车辆,是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蔡某某购买的另外一辆奔驰车,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二)本案中,汇升公司主观上明知不可能获得原厂中缸配件,在保险公司与其沟通时,仍宣称能够提供该车原厂配件,其主观上存在隐瞒事实,告知虚假信息的故意;其次,其实施了使用非原厂中缸配件修车,即不按照约定提供原厂配件的行为;最后,因其欺骗行为诱使消费者做出了错误的选择,汇升公司使用非原厂配件修车行为已经完结,获得了维修价款,如果不是车主在使用车辆发生二次事故时发现非原厂中缸配件,其欺骗行为不知将延续至何时。
(三)市监管局认定汇升公司骗取消费者价款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行为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项所规定的情形。
市监管局根据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汇升公司行为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项,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四)市监管局依法对汇升公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理是恰当的。该案件调查当中,该事件多次被有关新闻媒体曝光,造成社会影响较大。
本案事发后汇升公司不但没有积极与消费者协商解决,而是进一步隐瞒事实真相等情节,甚至通过自拟的《协议书》推卸责任,意图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综上,市监管局认定的汇升公司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汇升公司的再审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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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一、汇升公司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通过在其购入的非原厂中缸配件上刻原车发动机号码的方式刻意隐瞒其使用非原厂中缸配件代替原厂中缸配件的事实,该行为明显构成欺诈。
车主蔡某某是享受汇升公司所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消费者,但汇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非原厂中缸配件经过车主蔡某某的同意,或其与保险公司经沟通确认达成一致意见可以使用非原厂中缸配件且经过车主蔡某某的同意。
因保险公司承诺汇升公司可以提供原厂中缸配件,蔡某某才授权保险公司将涉案车辆维修事宜交于汇升公司,且保险公司与汇升公司签订的《保险事故车辆维修合作协议书》中亦明确约定,汇升公司在维修过程中更换配件必须采用原厂件,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汇升公司诉称《保险事故车辆维修合作协议书》系框架协议,在具体的每个车辆维修过程中经双方认可是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以变更的,其在一审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但汇升公司提供的该项证据含混不明,并不能证明对方认可系指示或同意汇升公司使用非原厂中缸配件;
对汇升公司提交的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祝某某签字的施工单,保险公司称负责涉案车辆定损的不是祝某某,祝某某无权代表其签字,祝某某亦称对施工单内容不知情,且施工单根本不显示中缸是否是原厂配件的标识内容。
因此,对汇升公司提出的涉案车辆使用非原厂中缸配件是保险公司知情并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相反,汇升公司使用没有出场包装物、厂名、厂址及合格证的非原厂中缸配件安装在涉案车辆上,并在该“三无”中缸配件上刻上原发动机号,隐瞒欺骗消费者意图明显,构成欺诈行为。
汇升公司诉称其亦为“三无产品”的受害者,不应受到行政处罚,但汇升公司明知其使用的是“三无产品”,还将该“三无产品”用于涉案车辆维修,并收取高额费用,欺诈意图明显,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
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本案中,汇升公司收取高额价款,却并未提供与该价款相当的商品或者服务,反而刻意隐瞒其使用非原厂中缸配件的事实,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符合该条款的规定。
虽然汇升公司行为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修理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相似之处,但汇升公司刻意隐瞒欺骗消费者,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市监管局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项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明显不当。
即便汇升公司提交了车主蔡某某的撤回投诉(举报)申请书,但仍不能改变其违反市场经济诚信原则、破坏公平竞争的社会危害性,且其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本身具有隐蔽性,并不能因某一个消费者的撤回投诉就免去对其行为的处罚。
至于汇升公司诉称被诉处罚决定书作出前,市监管局法制处要求将本案移交运输管理部门但并未移交、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少一人签字等,均不影响其行为的严重违法性和市监管局对其处罚的合法合理性。
综上,汇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汇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